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来源 :勐腊县纪委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5-29 16:19:37

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保护和教育、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村(居)民委员会等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资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六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其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计划;

(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报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况;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

(四)推动未成年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使用。

第七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共产主义青年团,负责日常工作。其工作职责:

(一)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的收集、分析、统计和交流;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宣传、培训;

(三)开展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相关建议;

(四)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1] 

第二章 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学而导致违法犯罪。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招生计划安排、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本行政区域外来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将其纳入教育督导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校园普法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配合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列入法制教育的内容,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制定法制教育计划,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学校每学期应当组织法制讲座,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典型案例,进行多样化、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或者进行个别辅导和帮助。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相关法律常识。

第十四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赌博、吸毒、流浪、卖淫、嫖娼、沉迷网络等行为。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暴力、色情等不良网络游戏和网络信息。配置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代为监护。 [1]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疏导,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或者求助相关部门,不得采取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暴力性教育方式。

第十七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发现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将帮助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转变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学校按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对处分不服的,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处分撤销的,学校应当及时清除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公安机关应当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开展治安巡逻。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或者流浪乞讨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送往救助机构或者依法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烟酒。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述场所应当在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标志,并注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上述场所违反本条第一款接纳未成年人的,有权监督和举报。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广告和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和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互联网信息、声讯、手机、移动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淫秽、暴力等有害信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对被依法处以暂停或者终止营业处罚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通信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和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可以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民政救助机构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对其进行心理指导和帮助,并加强预防犯罪的教育。 [1] 

第四章 矫治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失学、失业、失管以及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帮助和个别教育。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帮教矫治工作,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管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并向学校、监护人、基层组织提出帮教和预防犯罪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学校的设置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专门学校教育所需经费和教育设施投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学校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协助专门学校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和条件、在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学习和接受矫治。

第二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心理特点,加强法制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并进行适当的职业技术培训。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回原学校学习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在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由专门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学生也可以向原就读学校申领毕业证书,原就读学校应当颁发。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

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卫生、教育、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和帮教措施。

对于戒除毒瘾或者解除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和平常表现等社会背景进行调查,调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监禁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校继续学习。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共产主义青年团、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及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心理指导和行为矫治,落实帮教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相应的矫治措施。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矫治的未成年人,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取得联系,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帮助安置。 [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督促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一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1个月,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次接纳3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两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6个月,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出版、发行、放映、演出、出售、出租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和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1]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专门学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矫治的学校。

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 

地方性法规(类别)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李应科主任委员委托,代表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就《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当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面临严峻形势,主要情况:一是我省未成年人犯罪呈不断上升趋势,在押未成年犯居高不下,位居全国前列,而且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方法智能化等新特点和暴力型犯罪突出。二是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吧、游戏场所以及文化音像市场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影响很大,人民群众对净化社会环境,减少和消除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因素,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呼声日益强烈。三是多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作出了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2004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四是多年来,我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也探索和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对此,均有必要通过总结,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规范和促进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开展。

我们认为,为深入贯彻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草案)》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后,内司委即与团省委共同研究,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在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基础上,着手相关起草工作。2008年12月拟定了《条例(草案)》初稿,针对起草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与团省委一道组织开展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工作。2008年12月,到湖南、广东、广西等省(区)进行专题考察学习;2009年2月,又到昆明市进行专题调研;2009年4月,在昭通水富县组织召开了有八个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工委(内司委)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之前,各州市都开展了认真的调研,听取了多方面意见,经过认真整理吸收,在会上进行了交流研讨。之后,又多次召开会议,征求省教育、公安、文化、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编办、财政、综治办、工信委、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新闻出版和省政府法制办等相关单位的意见,此间,就一些单项问题与有关厅局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当面协商;还召开了有大学教授、律师等专家及未成年人和家长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在云南日报和云南法制报上将《条例(草案)》全文刊登,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随后,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和充分吸纳。最后,召开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及省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经过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五条。主要从教育、预防、矫治等方面来规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考虑到国家已有上位法,《条例(草案)》在内容上尽量突出我省特色和实际,避免与上位法重复,同时,着重针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工作和突出环节,细化法律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补充完善一些有我省特色的规范性要求,重点明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主管单位及其职责,建立完善符合我省实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强化父母、学校、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管教责任,细化一些热点、难点问题,对违法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上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的问题。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加强领导和大力支持,需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保障。因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

鉴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加强组织协调和沟通配合。为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共青团,由专人负责日常工作。主要理由,一是中央对此有明确要求。《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要点》规定:“要尽快成立省市县三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协调各部门的工作”。《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成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明确,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云南省综治维稳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明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云南省委,是领导小组的常设办公室。二是符合我省实际。目前,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组织、协调是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并成立了相应的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就设在共青团,经与省综治办、省编办多次协商论证,同时参照国家及外省的做法,《条例(草案)》最终确定了现在的责任单位和工作机制。同时,《条例(草案)》强化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文化、工商、司法行政、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职责。

(二)关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责任问题。

家庭是未成年人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担负着教育的职责和抚养的义务,父母与未成年人长期共同生活,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其沉迷网络、吸烟、饮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甚至严重不良行为,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疏导、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或者求助相关部门,不得采取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暴力性教育方式。针对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和留守家乡未成年人增多的实际,《条例(草案)》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关于学校的责任问题。

当今社会,未成年人成长既有五光十色、丰富的信息影响,升学、就业压力也与日俱增,他们具有敏感、好奇的特点,也容易产生逆反心理,外在因素对他们的成长影响很大,尤其是进入青春期更为明显。鉴于这个时期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均在学校接受教育,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职责,一是要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学而违法犯罪(第六条)。二是在教学内容的设置上把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必需课程,安排一定课时予以保障,同时,《条例(草案)》将我省多年行之有效的在中小学配备法制副校长制度固定下来,并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把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纳入教育督导体系进行检查考核(第七条、第八条)。三是针对青春期未成年人生理变化大,容易出现心理问题,要求学校设立心理健康机构或者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青春期教育和指导,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组织参加不良行为团伙的,学校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报告,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帮助,不得歧视(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四是一些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与家庭教育不当有直接关系,《条例(草案)》规定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指导、帮助、培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相关法律知识(第九条)。通过上述工作,落实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的引导和管教职责。

(四)关于专门学校的问题。

专门学校是我国义务教育体系中一种特殊的教育模式,也就是过去传统的工读学校教育。其主要功能是教育和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使其接受一种不同于一般学校的教育,让其步入正道,健康成长。针对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大部分有不良行为甚至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经过特殊教育均能得到矫治。目前我省这一特殊教育模式发挥的作用有限,全省仅昆明市有一所专门学校,远不能满足全省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学生矫治的需要;同时,由于教育管理模式陈旧,仅有的一所学校也难以吸引父母和学校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送去接受教育。由于正常学校无法容纳这部分未成年人,一些父母、学校和老师歧视甚至放任这些未成年人,使他们得不到及时的矫治,不少人辍学后走上犯罪道路。我们认为,专门学校既能保证他们同其他未成年人一样接受教育,同时,又能针对其特点给予有针对性的行为矫治,这一工作做好了,对于教育挽救这部分未成年人,维护社会治安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学校的设置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专门学校所需经费和教育设施的投入(第二十条)。要求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返回原学校学习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毕业时由原就读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同时,规定专门学校除加强法制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外,还应当进行适当的职业技能培训(第二十二条)。这些规定,为做好预防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将起到法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五)关于互联网问题。

如何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对网络的沉迷,优化、净化社会环境,营造健康的网络空间,加强网吧管理是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个重要课题。调研中,社会各界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戏营业场所给未成年人成长造成的不良影响及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反映非常强烈。根据上位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草案)》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明确:一是规定父母、学校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第十条第二款)。二是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区域治安巡逻。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第十三条);三是规定互联网上网营业服务场所等应当依法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注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第十六条);四是规定互联网信息、声讯、手机、移动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淫秽、暴力等有害信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对被依法关闭的,应当终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通信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和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这些规定,意在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优化网络环境,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

(六)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的处罚是否适当,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前途,也会产生相应的连锁反应,其影响远远超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处罚本身。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正确适用刑罚,一方面是对其所犯罪行的惩罚,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对其行为的追究,达到教育、感化和挽救,让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目的。因此,《条例(草案)》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着重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实行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背景调查。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方式进行(第二十四条)。这些规定,意在强化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的人性化方式,通过背景调查,充分掌握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尽可能采取适合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处理,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七)关于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问题。

针对我省是毒品危害重灾区,同时,相当一部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社会上接受教育矫治,依法管理好这些未成年人,防止其重新犯罪,也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草案)》规定对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及派出所、司法所、共青团、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委会、社区以及这些未成年人的父母,加强监督管理,进行行为矫治,共同落实有针对性的戒毒和帮教措施。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让其入校继续学习;对解除毒瘾或者解除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在其复学、升学、就业方面不得歧视;对刑罚执行完毕或者经过矫治的未成年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妥善安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通过这些措施的落实,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预防其重新犯罪。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2]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2010年)5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7月15日内司委就条例草案的会后研究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条例草案移交给法制委、法工委后,根据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情况,法工委与内司委、团省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召开了在昆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及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各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论证会,并就条例的重点问题到楚雄州及大姚县、姚安县进行了调研,通过召开部门座谈会和到基层人大、公安、监所、街道办事处、社区了解等,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机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关于政府及部门的职责不清,将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共青团组织是否适当,建议进一步斟酌。会后,法制委员会与有关部门认真作了研究,由于中央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是设在了团中央,全国其他省(市、区)的办事机构也基本设在团省委,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稳定委员会《关于调整省综治维稳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成人员的通知》(云综治维稳委〔2008〕26号)中明确规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办公室设在团省委,负责日常工作。鉴于现行体制机构的设置,法制委员会认为,现条例规定将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协调工作的办事机构设在团省委是适当的。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的是综合治理,因此,条例草案应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各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部门的职责,采纳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总则部分专门增加了三条,对各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管理问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要严加管理和加大处罚的建议,法制委员会在草案修改稿中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充:一是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了居民住宅楼(院)内不能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的规定。二是在第二十一条中就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增加了: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三是对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结合省的实际和文化部最近的有关规定,在第三十七条中设定了强硬的处罚力度。

另外,还对未成年犯应与成年犯分别管理及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外来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享有城市同龄儿童义务教育权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的业务培训等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对其他个别条款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并取得了共识,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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